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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不负担任何经营风险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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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885 更新时间:2018年09月16日23:46: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专业企业法律顾问

    不负担任何经营风险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定性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AA贸易有限公司与BB农产品加工公司签订了合同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AA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给BB农产品加工公司一定数额的预付款,BB农产品加工公司以低于市场成本价的价格出卖给AA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并保证AA贸易有限公司出卖货物所得的利润不低于预付款的22%。事后,由于AA贸易有限公司未获得相应的利润,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BB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并由BB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本案中AA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与BB公司之间签订了经营合同协议,但是就该协议的内容而言,AA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承担任何的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按数额收回相应的报酬,故法院认定AA贸易公司和BB公司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因而AA贸易公司和BB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其次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的22%,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B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AA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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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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