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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何时事由可将股东除名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程某某、隋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AA科技有限公司,经过一年的经营,AA科技有限公司遭遇市场滑坡,资金链即将断裂。
2018年1月5日,程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组织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达成向AA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的协议,并约定了每位股东的增资数额,若未能按时向公司完成增资的,则解除其股东的资格。隋某某事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向公司出资的义务,于是在2018年7月中旬,程某某再次组织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召开前已经通知了隋某某,但其并未出席。
在此次股东会上,程某某等人作出对公司进行减资,同时解除隋某某股东资格的决定。隋某某得知后,以自己未出席股东会为由主张该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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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隋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增资义务,AA科技有限公司能否将其除名,所达成的股东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2018年1月5日AA科技公司组织召开的股东会经包括隋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决定对公司进行增资,若未能按时完成出资义务则公司有权将其除名,以上公司决议内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隋某某对上述决议是知情的。
因此在隋某某未能按时完成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将其除名。同时在2018年7月中旬召开的股东会上,经过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进行减资,同时将股东隋某某除名,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也是为了落实之前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
因此因股东隋某某未能按时完成向公司进行出资的义务,导致其与其他股东之间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AA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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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