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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分房协议惹争议,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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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76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13日20:51: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分房协议惹争议,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二被告郭某、魏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某系被告魏某的女儿,系被告郭某的继女,第三人郭某丰系二被告的儿子。二被告于201410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未予分割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917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田某、二被告、第三人达成协议书,约定:“魏某与郭某共有财产为: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园里**号房屋(面积84.25平方米)及地下室、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号房屋(面积64.52平方米)、田某所欠借款17万元。经协商,各方一致同意:一、因郭某丰1997年末与田丰平同时动迁座落在小孤山东里*号楼**号被家里转让,卖楼钱没有给郭某丰一分钱,因此,经父母、姐弟四人一致同意,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园里**号房屋(面积84.25平方米)及地下室归儿子郭某丰所有。二、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号房屋(面积64.52平方米)归女儿田某所有。三、田某所欠的借款17万元,其中8.5万元偿还给魏某,另8.5万元偿还给郭某。四、魏某由田某赡养。”上述协议由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分别签字摁手印。

        另查: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113-2-3号房屋(建筑面积64.52平方米)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021018日,该房屋系二被告原有旧房动迁而来,动迁人口为二被告。现案涉房屋由被告魏某控制居住。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无效,理由为该协议跟二被告协商离婚有关,但二被告当时并未离婚,所以无效。其次,二被告离婚时,第二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也没有按照该协议去主张,所以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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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原告主张案涉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提出案涉协议签订时系二被告用于离婚,因当时未办理离婚而无效;且被告魏某此后起诉离婚时也未按该协议的内容主张和履行故无效,因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要件,被告郭某的上述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属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并非共有人之一,故案涉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归属所作的约定属二被告赠与原告房屋性质,赠与系要式法律行为,即案涉房屋发生赠与后应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案涉房屋所有权至今并未变更为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履行性及自始无效的特点。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该协议是二被告郭某、魏某,原告田某及第三人郭某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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