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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储蓄代办点被撤销后仍吸收存款,信用社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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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81 更新时间:2019年08月01日01:08:5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法律顾问律师]

    储蓄代办点被撤销后仍吸收存款,信用社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于20131117日至2014111日间,累计将67000元现金交给唐某,唐某为于某出具了4张某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在“客户开户时填写”栏,记载了存款金额累计67000元,存期有12个月、2年、3年,利率分别为3.3%4.125%4.675%,客户签名处有于某字样及唐某印章。后因原告到唐某处取款,唐某无法兑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

    唐某系某村村民,原从事某信用社储蓄代办业务。

    2006年元月份,省信用联社统一安排基层信用社撤销了各村储蓄代办站。唐某仍在该村吸收村民存款。201561日,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侦查阶段。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级机构的统一安排,原属被告的某村储蓄代办站撤销,唐某的代办员身份丧失。其后唐某再行从事相关存款业务,对被告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而言,原告将款存放到唐某处,唐某将储蓄网点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填写后交付原告,该凭条从金融机构可任意索取,不属重点控制凭证,且原告持有的凭条除签有其本人名字及唐某手章外,未显示被告任何信息,唐某之行为,不足以认定以被告名义进行。

    根据个人存款业务办理程序,存款凭条记载的客户存款金额等信息,客户个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由金融机构收回,将存单交付客户。金融机构一定时期内储蓄存款的利率是固定的,从唐某给存款户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上可以看出,凭条上显示的利率高低不同,作为同村村民相互熟悉,原告应对唐某的吸收存款的去向应是知晓的,在唐某仅出具无任何被告信息的凭条,且不是存款存单时,对其吸收存款行为是否为被告的代理行为,应进行合理的注意并核实,并未超出正常的注意义务范围,故也不足以认定为善意而无过失。唐某吸收存款行为对被告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事实和依据不足。且原告损失系唐某涉嫌犯罪所致,在款项确未向被告交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

    综上,原告于某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丧失代办员身份后再行从事相关存款业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包括:1.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2.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本案中,第一,唐某将从金融机构可任意索取的储蓄网点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填写后交付原告于某,凭条仅签有于某名字及唐某手章,未显示某信用社任何信息,不足以认定唐某的收款是以某信用社名义进行。第二,唐某仅为于某出具了不是存款存单且无任何某信用社信息的凭条,于某应尽到正常的注意义务,对唐某吸收存款行为是否为某信用社的代理行为进行核实,但于某并未进行查证核实,未尽到一个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足以认定于某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综上,唐某吸收存款行为对被告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于某无权要求某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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