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广州公司律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所依据的决议,是否属于相对方审查的范围?

    分享到:
    点击次数:1452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5日22:59: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所依据的决议,是否属于相对方审查的范围?


    案情概览

        赵某原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5月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甲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对内担保作规定。

         2016年10月,赵某向胡某出具借条,载明:赵某因生意周转,今收到胡某出借的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息3%......连带担保人处有甲公司的公章。

    后赵某到期仍未归还借款,胡某起诉,请求判令:1.赵某支付胡某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赵某的在借款时代表甲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其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胡某善意相对人身份存疑。

        首先,甲公司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公司章程没有授权法定代表人可以为自己的债务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该行为有公司的授权,因而应援引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规定来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3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甲公司为股东赵某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赵某本人没有表决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代表甲公司为其本人向胡某借款提供担保,赵某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且时任另一股东杨某在庭审中以甲公司员工身份接受甲公司的委托代表甲公司参加诉讼,辩称涉案的担保未经过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赵某虽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赵某越权担保行为对甲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胡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某已超越了代表权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较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相对人胡某应对此负有更高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从本案事实来看,胡某只是基于赵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加盖印章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赵某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故赵某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行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具有公开宣示效力,胡某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涉案借款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胡某“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胡某的善意相对人身份难以采信。从常识上看,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赵某代表甲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甲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胡某仅以赵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甲公司单位印章即信赖甲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赵某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因此,赵某在借条上盖章不发生甲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但是,涉案借款合同有效,甲公司对印章具有管理上的过错,胡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甲公司承担赵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0191015230553_16876.jpg

    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就对内担保而言,审查有无公司决议授权是相对方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否则相对方即不构成善意,具有过错,担保合同无效。

        也有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即具有权利外观,该代表行为经公司决议与否不属于相对方审查的范围,否则即是加重了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也不利于交易效率和交易稳定。

       总体来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其所依据的决议是否属于相对人审查范围,目前有两种主要观点:一是属于审查的范围,但审查限于形式审查。相对方未审查的,属于未尽注意义务,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即是如此。

    二是不属于相对方审查的范围,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持公章进行的行为,就推定其代表公司行为,该担保合同有效。

    2企业法律顾问网内页设计图原图_meitu_1.jpg

     

    上一条:【广州股权律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份,需满足哪些条件? 下一条:【广州股权律师】公司股东要求复制公司明细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