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法律师】
劳动者称用人单位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以持续为其缴纳社保抗辩称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何认定是否解除?
案情概览
2017年3月,魏某某入职某快递公司成为一名快递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年初,魏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其认为18年底,该快递公司口头通知魏某某称公司已经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魏某某认为该快递公司违法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快递公司未尽举证责任为由,支持魏某某请求。快递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魏某某与该快递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本案中用人单位称自己并未口头通知魏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直仍未其缴纳社保费用。因此,用人单位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确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中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劳动者称用人单位系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客观上存在举证难度。因此,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快递公司多次称魏某某业绩不达标,要求解除与魏某某的劳动合同,魏某某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快递公司虽然主张其仍为魏某某续交保险的,但是未能证明其没有解雇魏某某,因此法院认定该快递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该快递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理解上,在用人单位是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上,从该条文的文意出发,以及结合在劳动合同纠纷中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当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作出解除决定的,该决定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与否不明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据《证据规定》第64条,由法官在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