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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同律师】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方为借款方预先垫付中介费用的,该费用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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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33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19日22:26: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方为借款方预先垫付中介费用的,该费用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案情概览

        赵某某与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某某向孟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合同中一并规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同时该规定,赵某某代为向孟某某支付其为签订借款合同而应向DS公司支付的咨询费。

2019年借款合同到期后,孟某某按期向赵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某某认为孟某某并未向其清除服务费以及对应的利息,故未足额清偿债务,但孟某某则认为该服务费不属于借款本金,不应当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应如何计算,出借方为借款方垫付的中介费用是否应当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扣减。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某所主张的DS公司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故为此支付中介费用。经查,赵某某系DS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具有利益一致性,该公司在赵某某与孟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提供实质性的中介服务。同时,在扣除赵某某垫付的中间费用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主张借款合同预先垫付的服务费,实质上属于借款利息,系为规避法律禁止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抵扣的约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应将原告赵某某预先支付的服务费从借口本金中扣除,以被告孟某某实际取得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

 

屏幕快照 2020-01-19 下午10.29.35.png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明确禁止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利息。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作为本金并计算利息。而为规避法律规定,突破法定利率的上限,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会以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并在借款合同中预先抵扣,其掩盖该预先抵扣的费用属于借款利息的事实。而判断是否存在上述掩饰行为,应当从该费用支付的必要性、以及出借方与提供中间服务方间是否存在利益关联进行判断。本案中,出借人赵某某虽然主张抵扣费用属于中介咨询费用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DS公司确实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提供了中介服务,并且其作为DS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该笔服务费在垫付后实际上并未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存在以预先支付服务费为名,掩饰在借款合同中预先抵扣利息的行为,应当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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