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双方签订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的,法院可否依据该协议确权
案情概览
陈某某与孟某某签订A地林地使用权、林木及其他林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名下的林地使用权、林木及其他林地上附着的花草所有权转让给孟某某。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孟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2019年6月,陈某某因欠付他人的货款,被法院依法确定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的林地等不动产。
孟某某得知后,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自己已经与陈某某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合同对价,由于法院的查封而无法办理林地使用权等实体权利的过户登记,自己依法享有对该林地及附着物的期待权,遂请求法院解除对林地的查封,并确认该林地使用权及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孟某某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孟某某对该林地及其附着物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可否依据陈某某与孟某某间的林地转让协议确认该林地及附着物的权利属于孟某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承包方可出租、转让等方式对承包林地进行流转。因此,本案中陈某某与孟某某间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同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物权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因此,在陈某某与孟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孟某某依约支付相应对价时,孟某某即取得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林木及花草的所有权。其具有物权实体性权利,可以排除执行。
综上,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林地的查封,并确认涉案林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孟某某所有。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并未被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而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支付相应对价并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其对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由此,间接承认了特殊情况下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权利。
但是本案情况更为特殊的一点在于,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森林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是物权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后即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本案中孟某某可直接以自己对涉案林地享有的物权实体性排除执行,并请求法院确定林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所有权属于自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