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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通过电子合同方式订立借款合同,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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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604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16日23:00: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通过电子合同方式订立借款合同,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概览

           20197月,周某某与谢某某通过某网络支付平台订立电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向周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周某某在收到借款后的三个月内还清,并约定的了利息。

    其后,谢某某如约提供借款,周某某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清偿,谢某某持电子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子借款合同中的电子签名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应对就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电子合同成立且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谢某某提供了电子合同及鉴定报告、网络支付平台的转账凭证以及支付借款的电子回单。根据鉴定报告能够证明电子合同及其输出打印文本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且网络支付平台及其所绑定的银行账户均经过身份验证,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谢某某与周某某间订立的电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谢某某已经向周某某支付借款。周某某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的,应对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电子合同以及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电子合同以及电子签名在证据种类上属于电子数据。在认定其证据能力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初生成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的存储介质,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其他形式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根据电子签名法,“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保证内容完整被更改;数据电文在传输过程中发生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完整性的”,满足上述要求即被视为电子数据原件。通过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电子签名法在认定何为电子数据原件上的标准存在差异,而结合实际交易,网络交易数量不断上升,若机械地强调只有最初生成和首先固定的存储介质上的数据才是原件,则会不合理地加大原告的举证成本。因此,随着网络交易中身份认证环节的不断完善,应对适时的采取电子签名法规定,通过内容的完整真实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合同以及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该电子合同及打印文本的真实完整;电子转账记录中,由于网络支付平台和银行转账均需经过身份认证,能够证明谢某某曾向周某某实际支付借款,,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可以认定谢某某与周某某间成立借款关系,谢某某已经向周某某支付借款。因此,法院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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