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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各方当事人共同订立合作开发合同,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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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633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21日22:40: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各方当事人共同订立合作开发合同,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案情概览

    SJ公司、BY公司和JT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某房地产项目,三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SJ公司提供建设资金、BY公司提供施工材料、设备,JT公司提供建设用地。三方合作共同开发建设JH房产项目,发生争议的,根据各自在合作协议中的职责范围确定责任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20183月,涉案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工人的工资一直未结清。施工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SJ公司、BY公司和JT公司共同对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价款清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施工队主张,SJ公司、BY公司和JT公司共同经营JH房地产建设项目,三公司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三被告辩称,SJ公司、BY公司与JT公司间并未订立合伙协议、未成立合伙关系,三公司间系依据合作开发合同而成立合作关系。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各自在合作关系中的职责范围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合作协议约定,SJ公司负责提供建设资金,因此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应由SJ公司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事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本案中三被告间仅约定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其不具有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因此三被告间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SJ公司承担价款支付的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多方合作,共同经营的,不一定属于合伙关系。我国关于商合伙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合伙企业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合伙是商主体的一种形态,其不同于为从事某种活动而暂时形成的契约形态的合作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在合伙关系,各方的合作基础是合伙协议,各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从而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并且在对外债务承担是普通合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其余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合伙关系要比合作关系更为紧密,各方当事人结成利益共同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对外关系上是以合伙组织的形式从事法律行为;而对于合作关系而言,各方当事人并未有共同承担风险的意思,而是在各自出资和所负责的事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未组建共同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因此,对各方合作主体的责任范围应当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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