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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董事会决议未记明“委托”事宜,文件内容上能够体现出授权委托意思,能否认定委托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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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50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4日22:42:2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董事会决议未记明“委托”事宜,文件内容上能够体现出授权委托意思,能否认定委托代理行为?

      案情概览

    ZL公司于2011年成立,20191月该公司股东胡某某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5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WY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ZL公司董事会于20193月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由ZL公司的下属子公司ZY公司与WY公司进行对接,为ZL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

    董事会决议作出后,ZY公司与WY公司进行对接,双方签署了办理股权变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ZY公司系受ZL公司委托,为ZL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

    在协议履行中,ZL公司股东会认为ZL公司董事会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擅自委托他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且该董事会决议中并未记明ZL公司委托ZY公司代理股权变更事宜,股东会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故该协议无效,不对ZL公司产生约束力。

    WY公司则抗辩称,ZY公司持盖有ZL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具有委托的权利外观,WY公司对此产生的善意信赖值得保护;且根据双方公司间的函件往来,亦可以认定ZL公司具有委托ZY公司代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故ZY公司有权为ZL公司与WY公司签署的股权变更协议,该协议可对ZL公司产生约束力,ZL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董事会决议未记明“委托”事宜的,能否依据决议内容认定委托关系成立。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ZL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并未明确载明委托ZY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从该董事会决议内容来看,能够认定ZL公司董事会实质上作出了委托ZY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而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委托合同的成立在形式上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法院通过查明董事会决议内容,认定ZL公司作出委托ZY公司代为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该决议作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有效。

    另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WY公司在知晓委托人系ZL公司的情况下,有权选择ZL公司作出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股权变更协议。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商事领域的延伸,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决议成立的实质是各方当事人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本案中认定ZL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是否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应当以董事会决议内容作为实质标准,而不能简单通过决议中是否出现“委托”等字眼为判决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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