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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同律师】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的房屋,能否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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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19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6日21:44:1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的房屋,能否被强制执行?


案情概览

2019年3月,孙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好友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照约定向孙某某给付阶段。

2019年6月,借款合同到期后,孙某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刘某某遂持借款合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清偿借款债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协商一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现借款到期,孙某某应对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孙某某仍未及时清偿债务,刘某某遂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申请后,经查明发现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仅有一套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孙某某提出异议,称该套房屋系自己唯一住房,系属于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法院不得对其拍卖、变卖。

 

法院裁判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确系仅有一套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6条中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此,对于“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才可产生对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效力,而“保障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并不当然等同于“唯一住房”。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长时间无人居住,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妻子居住在其妻子所有的房屋中,其居住权及其他生活需要有保障。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基于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目的,对于其所有的“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但是需要注意,从文义解释上,“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完全等同于“唯一房屋”,否则会基于被执行人以逃避债务的可乘之机。因此,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需要分析唯一住房是否属于“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具体而言,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涉案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长期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面积大小、房屋用途)等,以明确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生活性居住房屋;

  2. 被执行人的生存能力、工作条件等,以明确除涉案房屋外,被执行人可否能获取其他生活性居住场所;

  3. 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是否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是否负担抚养、赡养义务等,以明确执行涉案房屋是否会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基于生存权益。


因此,若涉案房屋确系属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但不是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应当注意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即包括扣除租房所需的资金、给予一定的租房宽限期等房屋,在强制执行的同时维护被执行人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6条中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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