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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借名借款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向谁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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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801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30日22:22:1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借名借款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向谁追偿?


      案情概览

    20184月,团子公司委托新昂公司与新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昂公司向新乡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新昂公司提供洪武公司作为担保人,洪武公司同意对新昂公司向新乡公司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新乡公司向团子公司支付借款。

    20193月,借款到期后,新乡公司要求新昂公司清偿借款,并要求洪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向新乡公司转账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新昂公司追偿。

    新昂公司认为,自己并非实际的借款人,系在团子公司的委托人,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的钱款使用人为团子公司,洪武公司应当向团子公司追偿。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名贷款中,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各方缔约时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合同成立后,缔约方应当受合同约束。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团子公司委托新昂公司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团子公司付款的,说明出借人已经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团子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新昂公司代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团子公司,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团子公司与新乡公司。而虽然保证合同中名义上系洪武公司对新昂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担保的标的为借款,被担保的实际受益人为团子公司,故在洪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应向团子公司追偿,团子公司在受益的范围内向担保人承担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确认洪武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团子公司追偿。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两个问题:

    第一是借名借款合同,实际上融合了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在确定借款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上,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明知委托人的情形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在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中,不能仅从形式上确认合同相对人,而应考量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依据交易实际确立合同主体。

    第二是担保合同中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连带保证合同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追偿权的设计原理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即主债务人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受益的,应当在实现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担保人清偿钱款。而本案中,虽然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为新昂公司,但是实际债务人为团子公司,新昂公司并未因洪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受益,从合同实际履行效果看,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向新乡公司的30万元,故在洪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团子公司因洪武公司的履行行为而受益,主债务人才是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因此洪武公司可向团子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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