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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同律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认可合同其他条款但对免责条款提出异议的,能够认定免责条款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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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80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06日23:26: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认可合同其他条款但对免责条款提出异议的,能够认定免责条款生效?


案情概览

20187月储某某在天普保险公司为其子女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公司柜台人员的引导下,储某某签订保险合同。事后,储某某发现保险合同中还约定有除外责任条款,其认为自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天普公司人员并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的存在,该免责条款也未做明确说明,导致自己在未注意条款存在的情况下签字,该免责条款对自己不发生效力。

20193月,储某某之子因伤入院,出院后储某某向天普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天普公司认为储某某之子受伤的事由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免责不予赔偿。

储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普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认可合同其他条款但对免责条款产生异议的,该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生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天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提出异议的,该条款不满足法定生效条件,故法院认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系采用格式条款,故在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上,相比普通合同而言,更多的赋予保险人提示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般条款和格式条款规定了不同的生效要件,格式条款无效的,不影响普通条款的效力;在格式条款上,要求保险人在提供合同文本时,既要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说明,该提示说明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基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与一般条款生效要件的不同,本案中,储某某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没有异议,但是对免责条款产生异议的,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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