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并非投保人本人在保单上签字的,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说明提示义务?
案情概览
2018年7月刘某某在安平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一份人身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刘某某按照柜台人员指引在保单投保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刘某某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在对行人陆某某进行赔偿后,刘某某向安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自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
安平保险公司对刘某某的理赔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因饮酒、醉驾导致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可据此免予赔偿。
刘某某不服,认为自己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向其告知醉驾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自己也没有在对免责条款知情一栏处签字,保单上的签字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伪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平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某某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安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需要满足两个条款,其一是保险合同中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二是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法院经核对保单原件发现,保单上的免责事由采用了不同颜色的字体标注,但是该颜色与文本普通条款所采用的字体颜色相近,且字体大小一致,没有明显醒目的特征,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并且经法院查明,免责条款处投保人知情并同意保单内容的签字并非投保人刘某某本人的所签,不能证明订立合同之时,安平保险公司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刘某某与保险人安平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安平保险公司并未就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对保单中免责条款不知情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需要满足:一是保险合同文本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包括字体颜色、字体大小等下划线等;二是保险人需对文本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而本案中,首先涉案保单内容中的免责条款虽然用不同颜色字体进行标注,但是区分程度不明显,没有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其次,免责条款阅知处的签名也并非投保人本人书写,无法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告知免责内容。据此,法院认定安平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