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与章程内容就法定代表人任职上发生冲突的,应以何者为依据?
案情概览
2018年3月,段某某与顾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瓦萨公司,双方分别持有50%的公司股权,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段某某。公司成立后经过半年多经营,2018年年底,段某某与顾某某共同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其中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定上,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执行董事担任,任期3年,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19年3月,瓦萨公司召开股东会,段某某与顾某某达成一致决议,同意双方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一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段某某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某某担任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瓦萨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应协助顾某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2020年3月,顾某某任职到期后,不愿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向段某某声明,由于公司章程中记载瓦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自己尚未任职到期,故仍有权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不服,认为应当按照之后的股东会决议,由双方轮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在公司代表人的任职问题上,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中国公司章程规定瓦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但是由于此后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在股东会上作出一致决议,同意实行两名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当视为两名股东以在后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之前订立的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该股东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且综合考虑,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权,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亦符合常理。在股东会决议达成后,双方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说明双方已经认定股东会决议,实现了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故法院认定,本案中,应当按照在后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有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具有合同性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公司章程往往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是由于本案仅涉及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变更,并未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
因此,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应内容进行变更,适用股东会决议确定本案中瓦萨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公司章程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