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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分支机构违法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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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3673 更新时间:2020年09月06日23:14: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企业分支机构违法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情概览

    2019年年初,顾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顾某某向林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同时,顾某某时任A市某银行支行的经理人,顾某某持A市银行支行公章与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A市银行支行对顾某某与林某某间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顾某某未按时清偿借款,林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顾某某承担清偿责任,A市银行及其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市银行及其支行提出抗辩:根据《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担任保证人,故涉案保证合同无效,A市银行及其支行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市银行及其支行是否应就涉案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查,顾某某持A市银行支行公章与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借款的履行。A市银行支行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与保证合同的订立事实。但是根据《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林某某虽然举证证明其与A市银行支行之间具有保证合同关系,但是未举证证明该保证合同的订立经过A市银行的授权,故涉案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林某某未核实A市银行分支机构的担保资格,亦未要求A市银行提供同意担保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的,具有过错。同时,A市银行分支机构明知其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仍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亦具有过错,故A市银行支行应当对涉案担保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A市银行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欠付的债务应当有A市银行承担。A市银行承担后,可向债务人顾某某追偿。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担任保证人,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分支机构对此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当然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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