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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条款释义的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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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83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07日21:30:02 打印此页 关闭

    保险条款释义的提示说明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州民商律师】注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裁判要旨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是否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关键在于判断该释义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以及是否不当扩大了免责范围。对自燃的释义,若并未超出通常理解,也未对免责条款中的自燃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仅是对自燃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并未额外增加免赔的情形,则该释义并非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

     

      【案情】

      某物流公司就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约定,在责任免除部分(该部分字体加粗):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在释义部分:【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某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后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某物流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发生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某物流公司遂起诉索赔。

     

      【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无法得出起火原因确定为自燃的结论;即使起火原因是自燃,但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自燃的释义并未印制在免责条款部分,亦没有显著标识,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自燃免责事由作了明确、完整的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拒赔。遂判决,支持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自燃,第一,保险条款中对自燃的释义限定为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原因,排除了外来火源导致燃烧的情形,未超出人们的通常理解;第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排除了外来火源的情况下,起火的原因通常只能是内部原因,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应当认定为自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第一,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情形属于免赔情形,并进行了字体加粗。某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自燃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第二,关于对自燃的释义是否需要提示说明的问题,应当从该释义是否不适当地扩大了自燃所涵盖的情形加以判断。本案释义并未超出人们的通常理解,也未进行扩大解释,仅是进一步补充说明,并未额外增加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提示说明义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中的名词释义是否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1.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的内容和目的。释义部分是保险条款必不可少的内容。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往往会涉及一些专业术语和特定用语,故保险条款中一般会专门规定释义部分,对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相关名词进行界定和解释。从所释义的名词所处的位置,可以分为对免责条款中名词的释义和对其他条款中名词的释义。本案中所涉自燃的释义即是对免责条款中“自燃”的界定。从设置目的分析,释义部分的目的在于准确界定名词内容,避免因名词界定不清导致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不明确,有利于纠纷发生后责任的界分。

      2.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所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免责条款能够有效地对作为主合同义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予以排除或限制。通说认为,对免责条款的界定不应以其表现形式和所处保险条款的位置进行判断,而是应当秉持实质分析的观点,从该部分的内容是否导致被保险人预期的全部或部分落空进行分析。故只要满足了免责条款的核心要件,则无论是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限制责任的条款或是涉及特定责任的条款,也不论其在保险合同中所处的位置,即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对释义部分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保险人对释义部分是否需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关键在于判断该释义部分的内容是否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以及是否不当扩大了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具体到本案,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了自燃属于免责情形,在保险人已经就自燃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还应当对该释义进行提示说明,应当根据该释义是否不适当地扩大了自燃所涵盖的情形加以判断。从上述案涉保险条款中对于自燃的释义分析,该释义符合人们对于车辆自燃的一般理解和认知,其内容并未超出人们对自燃的通常理解,也未对免责条款中的自燃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仅是对自燃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并未额外增加免赔的情形。故对该释义内容是否加粗提示等,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案号:(2021)沪0112民初3216号,(2022)沪74民终68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许晓骁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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