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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中为未出席股东设立借款义务的,决议无效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白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AA商贸有限公司,其中白某某出资占比52%,黄某某出资占比48%,两人在公司设立的同时已经完成了交付出资的义务。2018年年初,白某某通知黄某某召开股东会,黄某某由于临时有事未能参加,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AA商贸公司经过一年的经营,亏损严重,无力向股东分配红利,因而决定向股东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第二年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后同分配的红利一并予以返还。白某某负担52%的借款,黄某某负担48%的借款。黄某某得知后,以该股东会决议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并将AA商贸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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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AA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要求黄某某负担48%的公司借款的决议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其实质应为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需要经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在出借人黄某某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AA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要求黄某某承担借款责任的决议,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因而该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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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 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