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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下落不明,如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案情简介:
2000年,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及郭某、邹某等四人出资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1月,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资产、库房和地上不动产,作价35万元,在全体股东内部进行公开转让出售。
郭某、邹某、李某同意按转让价,将资产转让给赵某,三人在公司所各占的25%的股份也同时转让给赵某。
2007年1月,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某同意将公司的所有股份以875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
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现因被告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李某名下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25%股权归原告赵某所有,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原、被告均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双方自愿转让股权,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某名下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25%股权归原告赵某所有,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李某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25%股权归原告赵某所有,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法律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本案中,原告赵某、被告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现被告李某与原告赵某约定转让其所有的25%股权,其负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股份转让登记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