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案情概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顾某将邮寄物品交由甲快递公司邮寄,并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甲快递公司应当安全将货物运达约定地点。《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顾某所寄物品丢失,甲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前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双方未约定赔偿额,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顾某提供的发票显示两部手机共价值8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