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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未保价快递丢失,快递公司应否全额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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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603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5日22:54: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未保价快递丢失,快递公司应否全额赔偿损失?


    案情概览

        顾某邮寄退货所购的两部XX手机(价值8000元)到广东省深圳市XX区世贸广场,由甲快递提供寄送服务。

        后顾某发现物流信息停止更新,遂致电甲快递查询,但甲快递公司未给予及时追踪反馈和详细答复。之后甲快递公司调取监控发现快件丢失,才告知顾某。  
        甲快递公司以未保价为由,给出1500元的赔偿方案,顾某不同意该赔偿方案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判决甲快递公司按两部手机的原价8000元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顾某将邮寄物品交由甲快递公司邮寄,并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甲快递公司应当安全将货物运达约定地点。《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顾某所寄物品丢失,甲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前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双方未约定赔偿额,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顾某提供的发票显示两部手机共价值8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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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快递单上的保价条款系格式条款,并且其拟定的保价物品赔偿额与物品的实际价值往往不相符,当物品实际价值高于赔偿限额时,就构成了对快递公司责任的限制。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未提示的,该条款免除、限制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快递公司保价条款的赔偿限额规定属于对己方责任的限制,如果其未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无效,寄件人有权要求按原价赔偿。如果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寄件人也签字的,鉴于快递行业的风险性,该条款内容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则按约定的限额赔偿。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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