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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法律师】员工泄露客户名单,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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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436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8日11:01:4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劳动法律师

    员工泄露客户名单,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案情概览

        何某2017年入职A公司,任商务代表,负责跟进公司客户、开拓新客户。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何某)在工作中接触到的客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客户来源、客户报价等,乙方必须严格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甲方以外的任何人披露上述资料,亦不得以私人目的使用上述资料。……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不低于甲方实际损失金额的3倍赔偿。”

    何某与江某系情侣关系,江某于2018年4月成立B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皆为商标代理、企业信息策划、知识产权咨询等。

         2018年7月,何某从A公司辞职。

        后A公司将何某、江某、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理由:何某在职时,多次将A公司业务“飞单”给B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且A泄露了公司的客户名单,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A公司提供了何某的《工作微信账单明细表》,上有客户名称及转账金额。

    另查明,何某已将获利的2万元返还给A公司。

    法院裁判

        A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字及联系方式。但因A公司提交的《微信账单明细表》列明了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金额的具体构成,包括每笔损失相对应指向的客户,A公司称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是指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故其本质上属于客户名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一般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内涵不仅限于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还应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需求类型、价格承受能力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才是客户名单中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关键信息,具备这些秘密点的客户名单才构成法律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A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是指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并不包含其他信息,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出客户杨某等的区别于普通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故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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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业务“飞单”中往往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判断员工泄露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十分重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就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而言,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就A公司的举证来看,被告何某所泄露的客户名单并不具备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点,故不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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