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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股权律师】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书面形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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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3812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8日11:08:3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股权律师

    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书面形式吗?


    案情概览

        江某系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是江某的妻兄。

        2018年3月10日,江某欲将股权转让给陈某,遂以邮寄信函的方式通知A公司其他15名股东,后邮件均被公司退回。

        3月20日,江某又通过手机短信向除徐某、周某以外的13位股东发送短信,内容为:“我是公司股东江某,本人现在准备出让所占公司3%的股权给陈某(出让价格100万元),你若想购买请于7日内联系本人,逾期,我将与陈某办理转让手续”。

        3月31日,江某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江某欠陈某钱,陈某实际只给付了80万元。A公司认为江某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转让协议无效,故未配合陈某办理相关手续。

       陈某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A公司履行办理公司内部股东登记义务及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3.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江某对外转让股权已经就股权转让事项以股东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了通知,即使没有通知,或者存在一定瑕疵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第一,江某以邮件的方式将书面通知邮寄给A公司的股东,当时A公司的股东绝大多数是公司员工,上述股东人数较多,江某在难以获得每位股东的现居住地址情形下,分15封邮件邮寄至公司,符合实际情况。而A公司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全部退回所有邮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邮件,其行为有不当之处。

        第二,江某以短信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其中的13位股东,其中鲁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收到了短信,现有条件虽无法确认其他股东是否收到了该短信,但至少能够证明陈某已经发送了短信,且存在一定的概率上述股东已经收到该短信。

        第三,公司法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力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故如果存在未通知或者通知存在瑕疵的情形,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实际上,直至目前并未有股东明确提出异议并表示要购买该转让股权。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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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因此,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必须以书面方式,只要是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均可。本案中江某先是邮寄,后又发短信通知,方式具有合理性。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该法第52条也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方面,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未尽全面通知义务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仅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故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

        另一方面,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当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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