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主张银行转账系归还之前货款,举证责任应如何划分?
案情概览
2019年3月,陈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某向刘某某支付20万元借款用于刘某某经营公司使用,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
2019年5月,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20万元钱款,在用途一栏备注为借款。2019年9月,陈某某以刘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从未收到陈某某支付的借款,2019年5月的银行转账系陈某某归还之前与自己进行商品买卖而欠付的货款。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5月的银行转账是否能认为为陈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的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以该转账系归还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承担何种限度的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某某间的借款存在的,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另主张该转账系清偿之前货款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且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才可采信其主张。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主张该转帐系偿还之前货款的,但是未能说明该商品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交付商品的类型等内容,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而法院对刘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银行转账资金属于陈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的借款,刘某某在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偿还的,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方在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后,被告认为该银行转账的性质并非本次诉讼中争议的借款的,属于被告提出的新事实,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的标准,不应仅限于使得原告主张的事实重回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才能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新事实由异议的,可以提出反驳,只要原告的反驳能够使得被告主张重回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应继续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