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法律师】
单位人事部门主管离职时主张因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能否获得支持?
案情概览
2019年年初,陈某某入职AB公司担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2019年9月,陈某某书面通知该公司称,因该公司未及时向其发放2019年7月工资,并且从自己入职后并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因此要求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B公司补发2019年7月的工资以及自入职后工作这段时间的二倍工资。
双方经过当地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某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B公司是否应补发陈某某2019年7月工资,AB公司是否应就未与陈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7月AB公司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明显低于约定工资,AB公司主张陈某某作为人事部门主管在核对工资时虚报工资数额,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要求AB公司向其足额补发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陈某某作为AB公司的人事主管,承担及时与公司员工订立合同和通知公司及时与员工订立合同的义务。陈某某在明知公司未及时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醒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怠于履行职责,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综合AB公司的职责分工以及陈某某的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陈某某怠于履行职责,放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发生的,具有过错,法院对其要求AB公司支付用工之日起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人事部门的主管即是公司员工,也具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应当明确,公司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义务提醒公司保护劳动者权益,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自己作为人事部门主管,其在明确知道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司赋予起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职权的情况下,怠于履行职责,不予自己订立劳动合同,反而以公司未及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的,其与公司之间不具有普通劳动者与公司间的弱势地位,是其怠于履行职责才对自己权益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