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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在资金流转过程中,一方主张,其委托中间方向对方转账为借款关系,对方主张该钱款系中间方归还之前的借款,法院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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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879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23日22:02: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在资金流转过程中,一方主张,其委托中间方向对方转账为借款关系,对方主张该钱款系中间方归还之前的借款,法院应如何认定?

     

    案情概览

            WS公司于2017年成立,股东为何某某、赵某某及楚某某三人。20197月,WS公司向SF公司出资1000余万元,成为SF公司股东。

    2019年9月,WJ公司向法院起诉称,WS公司法人楚某某为履行WS公司向SF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其借款800万元,WJ公司委托HB公司将上述钱款转入楚某某的银行账户中。但借款到期后,WS公司及楚某某并未向WJ公司还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WS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楚某某作为该公司法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WS公司是否与WJ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楚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单位WS公司主张,自己从而与WJ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楚某某主张,自己确实收到HB公司的转账,但是该笔转账系归还之前的借款。

    而原告WJ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WS公司与SF公司间股权登记证明和HB公司向楚某某的转账记录。WJ公司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WJ公司已经提供了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HB公司向其的转账是归还之前的借款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归还其他债务的,需要相应证据证明。但是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原告能够提供其与被告间的直接转账凭证。本案中,原告WJ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系HB公司与楚某某间的记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WJ公司与WS公司间存在借款协议或转账记录,楚某某将该钱款用于WS公司向SF公司的出资。因此,本案中WJ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与WS公司存在借款协议的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确认WS公司为SF公司的股东,楚某某收到HB公司的钱款,但是不能证明自己与WS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的,因此法院对于WJ公司与WS公司间存在借款协议不予认定,WJ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主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连带债务的问题,楚某某也不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屏幕快照 2019-12-23 下午10.03.53.png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实践中因交易不规范的问题,交易双方在很多情况下并未签订借款协议而直接进行了银行转账。在发生借款方不及时还款时,出借方往往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本案中WJ公司所主张的,在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后,由被告方承担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但是该法条的适用需要满足的前提是,原告方所提供的借条中的交易双方系原告与被告,系原告直接向被告转账。但是本案中,WJ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系HB公司与楚某某间的,未能证明WJ公司与楚某某间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因此证明其与WS公司间存在借款协议的举证责任仍由WJ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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