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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网购活动中,出卖方以低价销售并进行刷单的,买受人与其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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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63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28日21:33: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网购活动中,出卖方以低价销售并进行刷单的,买受人与其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概览

        GZ公司系在某电商平台开店的商家,为吸引顾客提高产品销量,GZ公司修改自己在电商平台上出售商品的价格,以极低的标价挂单,并进行自卖自买。DG公司在发现GZ公司出搜产品价格极低后,立即购入10件该商品,但是GZ公司迟迟未能发货。两个月后,DG公司再次购入上述商品,GZ公司依旧未发货。此时DG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GZ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GZ公司与DG公司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有效,GZ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赔偿DG公司损失。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在网购环境下,买方提交订单,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DG公司已经下单购买GZ公司产品的,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成立。但是合同成立后,GZ公司并未向买方发货,并且其承认自己先前在网上以极低价格挂单销售商品的,其实为自卖自买的刷单行为,目的不是与买方进行交易,而是以低价吸引买家提高订单数量。GZ公司隐瞒其真实的意思,虚构低价销售事实使得买方信以为真,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买方有权予以撤销。但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在买受人DG公司初次购买商品时,其对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且结合网络销售环节,低价促销行为较为普遍,其对出卖方的标价具有合理的善意信赖,因此其作为善意交易人,在受到欺诈时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在其发现出卖方迟迟未能发货,具有刷单嫌疑时,仍购买低价商品的,此时其作出的并非是买卖商品的意思表示,而是明知对方无交易的意思而故意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以获得违约损害赔偿的,交易双方并无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因故未成立。

    明确先后两次交易行为的性质后,在损害赔偿上,由于第一次交易行为因出卖方欺诈而被撤销,就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出卖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次交易中,由于双方均无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合同未生效,出卖人对买受人支付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屏幕快照 2020-02-28 下午9.41.17.png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买受人DG公司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在第一次交易中,DG公司对于出卖人GZ公司以低价挂档的商品交易信息具有善意信赖利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GZ公司迟迟未能履行的,此时若DG公司不主张撤销,仅要求GZ公司急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出卖方GZ公司并无交易的意思,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合同,DG公司仅能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卖方属于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撤销,因此GZ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出卖方以低价挂单对外销售合同的,其可以预见低价会导致与他人订立合同这一情况,但仍保持低价挂单对外销售的,说明其具有销售的意思,在买受人不要求因受欺诈而撤销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且有效,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是有利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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