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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各方当事人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无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以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特征而认定成立上的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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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457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24日00:46:4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各方当事人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无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以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特征而认定成立上的合伙关系?

      案情概览

    2014年孙某某与何某某合意共同经营矿山,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共同出资获取了矿山经营权。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一直由孙某某出面解决矿山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2017年因重金属行业发展迟滞,市场疲软。孙某某与何某某共同经营的矿山收益不佳,拖欠多笔债务无法清偿。相关债权人多次要求孙某某清偿债务均未能实现债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清偿钱款。

    庭审中,孙某某提出抗辩,其认为该矿山是自己与何某某共同经营的,两人属于个人合伙。因此,在对外债务的承担,应当追加何某某的共同被告,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孙某某与何某某在矿山经营过程中的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而本案中,孙某某与何某某虽然并未就共同经营矿山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行为,符合合伙的实质特征。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与何某某间存在其他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孙某某与何某某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煤矿。对于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无书面合伙协议或其他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各方当事人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这一问题的认定本质上是对合伙性质的理解,即合伙性质究竟属于契约还是组织。在这一点上,各国对合伙属性的定义均不同,但从时间维度上,能够看出合伙性质的理解,最初理解为契约,自近代以来则更多的以企业或组织形式存在。因此,合伙本身便具有契约和组织的双重属性,在共同经营意向上体现出契约的属性,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体现出组织性。而由于双方共同经营的事项范围、任务分工以及利润分配、责任承担是合伙关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契约型合伙系为合伙重要存在方式的直接反映,而组织型合伙则更多体现为行政管理的需要。因此,虽然合伙企业法规定,不登记不能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是其无法否认各方合伙人可以契约型合伙的方式从事合伙事务。因此,对于各方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未进行设立登记,不能据此否认其实质从事合伙行为,相应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合伙的规定承担,即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承担责任,对外承担的清偿份额超过应承担份额的,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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