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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合伙人在合伙协议后未变更企业性质,影响各合伙人法律责任的承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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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442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24日00:49:1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合伙人在合伙协议后未变更企业性质,影响各合伙人法律责任的承担吗?

      案情概览

    梁某某、金某某与黄某某于2018年年底合意共同经营LD工厂,三人于2019年年初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梁某某、金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将原由梁某某独资经营的LD工厂变更为合伙企业。同时该合伙协议中还对经营范围、出资方式、经营期限、利润分配等合伙事务进行约定。

    20193月,因该工厂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发生拖欠债权人货款的事宜,债权人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梁某某、金某某和黄某某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金某某等人辩称,根据工商登记显示,LD工厂属于梁某某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欠付的货款应当由梁某某个人清偿,无权要求金某某和黄某某对LD工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的应如何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本案中梁某某、金某某和黄某某已经就共同经营LD工厂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对合伙经营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足以证明其对于合伙经营LD公司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就涉及LD工厂服务外包、采购设备、扩大经营等事项均由梁某某、金某某和黄某某三人共同决议作出,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实现的共同经营权,进一步证明合伙协议在实际履行,梁某某、金某某和黄某某间属于对LD工厂的经营方式属于合伙经营。三人的合伙经营行为对外产生公信力,不能仅以未变更企业性质为由逃避合伙债务的承担。

    因此,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梁某某、金某某和黄某某应当对LD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本案中,梁某某、金某某和黄某某已经明确达成合伙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没有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但是实质上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因此在责任承担上也应当依据其实际行为的属性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伙协议,并且按照合伙企业方式从事经营的,在责任承担上不能固守LD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记载,而应当以其实际从事合伙行为为依据,确定责任承担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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