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法律师】
劳动者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决定的,公司能否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概览
2018年年初,任某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某某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一职,工资组成为奖金加提成。入职一年后,贸易公司就岗位调整一事与任某某进行协商,其主张由于公司采取经营性调整,拟将任某某从A区销售经理,变更为B区市场经理。任某某则认为,自己居住在A区,岗位变更为B区后虽然工资维持不变,但是通勤费用增加,遂不同意公司作出的调岗决定。
2019年4月,公司以采取经营性调整后原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通知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任某某不服,认为贸易公司非基于法定事由单方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权益,该解除通知无效,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申请。
仲裁院受理后,支持任某某的仲裁请求。贸易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任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贸易公司通知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而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而本案中,公司主动采取经营性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不同意公司对其调岗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说明该公司存在上述《条文说明》中所列举的情况,因此贸易公司在不具备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任某某解除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效。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贸易公司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企业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重大变化”的司法适用有严格限制,不能由企业进行任意解释,而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将其限制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由此可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具有被动性、严重性和不可抗性,并不包括企业主动采取的经营性调整。因此,本案中贸易公司以此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