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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合同律师】公司变更办公地点,劳动者以工作条件改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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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467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7日00:28: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劳动法律师

    公司变更办公地点,劳动者以工作条件改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览

    20173月冯某某入职合建公司担任车间生产工人,双方订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该公司因环评报告不合格,不能在当地继续生产,遂将所有生产前搬迁至外省市。冯某某因个人原因无法前往外省市办公,合建公司便对其调整岗位,尤其负责总公司办公场所的保洁工作,并相应为其调整薪资。

    冯某某认为,合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其作出调岗降薪的处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通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合建公司认为,公司因环保原因将生产线搬迁至外省,冯某某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合同的,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发生争议,冯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冯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冯某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某能否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本案中,合建公司因环保原因而搬迁至外地,导致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改变,不能归责于公司,员工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建公司搬迁至外地后,距离冯某某住所较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冯某某确系无法前往外省市上班,在此情况下,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时公司可通过与冯某某协商、调整岗位的方式,保障劳动者冯某某的合法权益。若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合同。由此,在劳动合同在因客观情况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法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据此,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不能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在主动提供解除合同后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评析

    本案的判决结果引起较大争议,主要争议集中在,用人单位非因过错造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变化,且该变化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实质性困难和影响的,劳动者能否主动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主动解除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主动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涉案劳动合同确系发生客观履行不能,不属于上述劳动者可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用人单位在于劳动者协商后,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需要明确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学界目前尚无统一定论,但是普遍肯定的是,经济补偿金具有保障性、补偿性以及解雇保护性。具体而言,保障性是指能够帮助劳动着渡过失业之后的困难时期;补偿性是指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所遭受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的补偿;解雇保护是指,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对企业解雇设定的门槛,限制企业做出解雇行为。结合本案,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劳动者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看似符合公平原则,实则不然。首先,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系因客观情况导致,无法归责于用人单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分担风险的情况,而非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其次,发生不能履行合同事由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的,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联度并不高,在与用人单位的博弈中处于主动地位,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主动离职的,可视为主动放弃解雇保护,用人单位可免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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