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其在控股公司的股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能否视为控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案情概览
2018年3月,华阴公司与A市某商业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阴公司为美晨公司与A市商业银行间的贷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华阴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签章。
2019年8月,贷款到期后,美晨公司未能及时向商业银行清偿贷款,商业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美晨公司承担清偿贷款责任,同时要求华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华阴公司辩称:美晨公司向银行18年的贷款用途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华阴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华阴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华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阴公司是否应对美晨公司与商业银行间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美晨公司持有华阴公司70%的股权,系华阴公司的控股股东,系为华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华阴公司召开股东会,美晨公司等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同意美晨公司以其在华阴公司的股权为其与商业银行间的4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故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华阴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仅同意美晨公司以其自己的股权为商业银行提供担保,并非同意华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美晨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债务提供担保;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因此,商业银行虽提交其与华阴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是该公司担保决议未经股东会同意,商业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华阴公司的担保应为无效,华阴公司不承担美晨公司与商业银行间贷款的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提供担保与公司股东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为他人或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本质不同。公司提供担保是以公司作为保证人,公司财产为保证财产,涉及各位股东利益,因此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相关债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加。而公司股东以其在公司中的股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属于公司股东个人行为,本质上系为股权转让,故在实现保证责任时,如果系有限公司应当参照相应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办理。
而本案中,法院根据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明确本次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为美晨公司以其在华阴公司的股权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华阴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故法院依据文义解释,在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华阴公司向商业银行担保缺乏股东会同意,应属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