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将增资份额转由股东以外的人认缴的,其他股东是否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案情概览
南川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股东为林某某、孟某某和沈某某三人。2019年年初,南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扩股,增加资本由公司股东按照现有出资比例认缴。事后,南川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将原由股东林某某认缴的部分股权转由股东外第三人东峰公司认缴。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孟某某和沈某某以该决议内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决议无效,孟某某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认缴增发份额。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川公司将其部分增加资本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孟某某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而认缴增加资本。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股东依法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但是该权利不同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受让权,股东对新增股权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或放弃。因此,本案中南川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将新增部分股权由股东外第三人认缴的,该股东会决议经过全体股东确认一致并签字,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召集程序的事项,决议依法有效。故第三人东峰公司有权受让公司新增股权,法院对孟某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以防止公司通过新增资本的方式稀释其原有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该新股有权认购权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享有的新股优先认购请求权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放弃或变更。本案中,南川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部分新增股权由第三人认购的,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股东会召集、决议程序,依法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