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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执行人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法院能否执行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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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44 更新时间:2024年01月10日14:28:44 打印此页 关闭

    被执行人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法院能否执行该房屋?

    来源:云阳法院

     

      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关系,丁系甲、乙之子。1999年10月20日,丁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云阳县某局签订《云阳县某局职工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买方应向卖方缴纳集资建房款共计80451.60元,集资建房款于1999年10月20日前由买方向卖方一次性缴清。1999年12月24日,甲向云阳县某局缴款46672.97元,2002年12月19日,甲向云阳县某局缴款3327.03元,2003年9月27日,甲向云阳县某局缴款28834.00元,甲共计缴款78834.00元。2014年12月,云阳县某局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丁。

      甲因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向丙借款40万元、140万元、50万元,共计230万元。2021年2月1日,丙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7日,云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甲、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丙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截止2021年2月1日的欠息1153959.45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021年5月25日,丙申请执行。2021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2年7月18日,云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之子丁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xxx号x幢x单元x-x房屋一套。2022年8月25日,案外人丁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房屋系用外公、外婆赠与的资金购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亦为案外人,案涉房屋属案外人所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22年9月5日,云阳法院驳回案外人丁的异议请求。2022年9月20日,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11月28日,云阳法院判决驳回丁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房屋系云阳县某局集资建房,甲系公司职工,是合法的集资房购买人,甲分三次向云阳县某局支付购房款,甲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购房时,丁仅6岁,无购房能力,丁虽称用其外公、外婆赠与的资金购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丙与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在2014年8月,案涉房屋的登记时间在2014年12月,甲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登记在丁名下,损害了债权人甲的利益,对丁请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十分普遍,逃避执行的手段也多种多样。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时,人民法院应根据购房款的支付、有无经济能力、债务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多种因素考虑,判定房屋的权属,并加大财产处置力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一、购房款由谁支付。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购房合同及有关付款收据等证据判断,实际支付了购买标的物价款的,应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本案中,被执行人甲分三次共计向云阳县某局支付购房款78834.00元,其应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应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二、被执行人子女有无购买能力。如果购房款由子女支付,则审查该子女有无实际购买能力。对于成年子女而言应该重点审查其工资收入水平和涉案财产是否呈正相关关系。而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基本没有购买能力,则应该重点讨论该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性质。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无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一般都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但是也不排除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确享有属于个人的财产,根据其财产的来源,一般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未成年子女通过劳动、营业或者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对于该类财产或者通过该类财产转化的财产,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这一类财产无疑应当认定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不应将该类财产列为执行的范围,亦不得对其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第二类是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对于受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的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具体到本案中,丁虽称用其外公、外婆赠与的资金购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即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述的第二类财产类型,且购房款支付时丁仅9岁,明显不具备购房的能力,所以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案外人丁的财产,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债务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主观上恶意串通、客观的行为实害性。恶意串通是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其中包含“恶意”与“串通”两方面,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串通实施意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恶意串通既可以是行为人双方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事前进行意思联络,也可以是行为人一方做出意思表示,另一方明知其目的非法而默认接受。行为实害性是该条款的客观构成要件,指实际对特定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什么样的权益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而能够成为恶意串通条款损害的客体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特定第三人合法的债权就属于财产权益。具体到本案中,丙和甲的债务关系产生于2014年8月,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丁名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即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在前,被执行人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时间在后,通过该行为,减少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责任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认定转移的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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